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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东区环境保护局企业环境信用红黑名单制度

时间:2018-10-26 来源:攀枝花市东区环境保护局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加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力度,督促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四川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攀枝花市环保局关于发布<企业环境信用黑名单制度>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东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东区涉及环境保护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本制度所称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环境保护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环境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应当遵恞依法、客观、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环保诚信、良好企业的,纳入环境信用红名单。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按照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环发〔2013〕150 号)和《四川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管理办法(试行)》对重点排污的企事业单位定期进行企业信用评价,平时做好动态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连恋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列入环境保护不良信用信息范围,并纳入环境信用黑名单。

  第七条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经省环保厅正式公告后予以公布,并按规定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及相关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信用红黑名单的发布形式可以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发布:

  (一)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东区公众信息网发布。

  第九条 环境信用红黑名单的信息应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称、所在地,环境信用评价评级。

  第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积极进入环境信用红名单,对进入红名单和拥有环境保护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激励:

  (一)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

  (二)优先安排环保科技项目立项;

  (三)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

  时,将其产品或者服务优先纳入名录;

  (四)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

  其有关荣誉称号;

  (五)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六)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七)将环保诚信企业名单推荐给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

  并建议授予环保诚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八)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一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责令企业向组织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和直接对

  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信用评价中

  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三)从严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四)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暂停授予

  其有关荣誉称号;

  (五)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

  (六)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七)将环保警示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

  议对环保警示企业及其负责人暂停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

  个人等荣誉称号;

  (八)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十二条 对环保不良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二)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三)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四)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

  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五)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得授予

  其有关荣誉称号;

  (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

  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

  直至退出贷款;

  (七)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八)将环保不良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

  议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

  个人等荣誉称号;

  (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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