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04 来源:东区纪委监委 阅读次数: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内容简介:
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工作流程:
自行申报
时限要求: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内容简介: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工作流程:
自行申报
时限要求:
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政策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内容简介: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工作流程:
自行申报
时限要求:
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政策来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内容简介:
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出租的土地为国有农用土地。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工作流程:
自行申报
时限要求:
2020年1月20日起执行。
政策来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第一条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内容简介: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工作流程:
自行申报。
时限要求:
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期内申请。
政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内容简介: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工作流程:
自行申报
时限要求:
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来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内容简介: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工作流程:
自行申报
时限要求:
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来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内容简介: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工作流程:
自行申报
时限要求:
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来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内容简介: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工作流程:
自行申报
时限要求:
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来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购买家庭住房减征契税
内容简介: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工作流程:
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时限要求:
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
政策来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住房贷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内容简介: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工作流程:
纳税人在个人所得税APP“专项附加扣除”模块进行申报,并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政策来源: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住房租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内容简介:
纳税人在本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每月可以定额扣除800元。纳税人的配偶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夫妻双方,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工作流程: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政策来源: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子女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内容简介: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规定执行。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工作流程: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政策来源: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继续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内容简介: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工作流程: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政策来源: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政策
内容简介: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内(36个月,下同)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办理流程:
自行申报
政策来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乡村振兴局关于明确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规〔2021〕13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政策
内容简介: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办理流程:
自行申报
政策来源: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2021年第18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乡村振兴局关于明确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规〔2021〕13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政策
内容简介: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我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每户每年扣减标准提高至14400元。
办理流程:
自行申报。
政策来源: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川财规〔2019〕2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规〔2022〕3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内容简介: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办理流程:
自行申报。
政策来源: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川财规〔2019〕2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规〔2022〕3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内容简介: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残疾人个人,是指自然人。
工作流程:
自行申报
时限要求:
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内容简介: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本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工作流程:
1.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1)《税务资格备案表》。
(2)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3)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2.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3.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1)《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2)《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见附件)。
(3)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4)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不提供资料(3)和资料(4)。
时限要求: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政策来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内容简介:
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3.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工作流程:
1.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1)《税务资格备案表》。
(2)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3)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2.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3.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1)《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2)《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
时限要求: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优惠内容:
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予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其中:残疾人限额减征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6000元;孤老人员、烈属限额减征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10000元。
工作流程:
符合《通知》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络渠道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也可提供相关资料委托扣缴义务人代备案。当减免税情形发生变化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即可作为其他税务机关办理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依据。
政策依据: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等有关政策的通知》(川府发〔2019〕26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内容简介: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政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企业安置残疾人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内容简介: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减半征收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减税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应在年度终了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供备案审查: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的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的根据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记录。
(三)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的不低于所在区县适用的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支付凭证。
(四)每位残疾人职工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作流程:
自行申报
政策来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川财税〔2011〕48号)
主管单位及咨询电话:12366
共有1页 当前第1页
主办:中共攀枝花市东区委员会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
承办:攀枝花市东区电子政务建设服务中心 联系电话:0812-2237455
网站标识码:5104020005 ICP备案编号:蜀ICP备2021023010号 川公网安备:51040202000167号
网站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