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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东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时间: 2021-07-21 来源: 东区应急管理局   阅读次数: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撤销原批准。

责任主体

东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监管股

 

 

 

责任事项

  1. 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愛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 意见;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 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 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管理部门。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 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建 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监督电话

2225110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

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 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 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 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 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 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 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 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 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 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 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 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 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 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 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 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 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

 

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 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 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 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 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1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 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 术性能。

13、《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 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 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 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14、《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 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 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15、《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 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 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 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 效的防护措施。

16、《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 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

非生产性积水。

 

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 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 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

严禁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 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17、《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 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 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 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18、《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吊 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 -- 桥式起重机》(TSGQ002) 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

TSGQ7015)的要求。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 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19、《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 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 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20、《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 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 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2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  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 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2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 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 测,保证正常运转。

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 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23、《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五条

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

 

 

 

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 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24、《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六条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 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

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 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25、《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 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

责任主体

东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 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群众举报或上级交办的采购 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等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在调查、询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 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针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如何适用法律提出处理意见,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 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 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 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 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对于较大数额 罚款的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 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单位印章,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 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作出罚款处罚决定时,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等措施。
  8.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 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 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 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 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 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 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 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可以进行检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 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 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 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 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 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

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 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 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 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 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 申辩而加重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7-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 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 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

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 员处分条例》、行业法规、《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冶 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 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2225110